1、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评残能获得双赔偿吗?
可以获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能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下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等有关补助由社保基金和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依据《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伤者有权向致害人请求各项赔偿。
直到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八条很明确地做出了规定:
(一)职工因第三人是什么原因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职工因第三人是什么原因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职工因第三人是什么原因致使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成本除外。
至此,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可以毫不犹豫地争取双赔了,只有医疗费除外。
2、双赔偿的处置模式
1.在实践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主要有两种处置模式:一是兼得模式。因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一样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一样的,且国内法律也没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亦没规定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故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待遇。二是选择补充模式。即因交通事故致使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倡导,即受害人可以同时倡导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后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越其实质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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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发生竞合时应适用补充模式,并且受害人可优先倡导工伤保险赔偿,使受害人能尽快得到社会保障机制提供的救济,再以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为补充,但其最后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越其实质遭受的损失。第一,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时,应明确的就是两者不可兼得,由于遭受侵权损失的只有一个,不可以获得两个赔偿,且《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使劳动者准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第二,是适用何种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置。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该类情形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与时获得经济补偿,同时,工伤赔偿也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法律也未剥夺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赔偿以外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三,是什么赔偿在先的问题。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办法,但因工伤保险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用途十分薄弱,存在不可以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损害的可能,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矫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对受害人全部损失进行弥补。故觉得第一根据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置,能准时解决纠纷,待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倡导代位求偿。
3.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发生竞合时,在司法裁判中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审判理念,建议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再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来进行二次调整。这既能保护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省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可以保持有关法律规范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综合上面所说的,劳动者在上班的途中假如发生了交通事故,那样只须在规定的范围之内就能进行申请赔偿,假如在事故中遭到伤残的话,那样还可以申请伤残的成本,所以,不一样的案件状况所处置的方法就会不同,必须要了解怎么样去处置。